餐飲業油煙空氣污染物收集及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草案) ㄧ、第一條: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第二條:本標準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 (一)餐飲業:凡從事餐點、飲料服務之餐廳、飯館、食堂、小吃店、茶藝館、咖啡館、冰果店、飲食攤等行業均屬之。便當、比薩、漢堡等餐飲外帶外送亦歸入本類。 (二)爐台:指操作烘、烤、煎、炒、油炸等程序所使用之爐具,如炒爐、 快速炒爐、鼓風式炒爐、碳烤爐、煎板爐、油炸爐(機)及麵包烘烤爐等。 (三)總爐台數:指同一公私場所中使用爐台數目之總和。 (四)廢氣前處理設備:前處理設備包含擋板過濾器及濾材過濾器。擋板過濾 器指能將含油之廢氣經由碰撞、截留等去除機制,將油份自氣體中分離,達到清淨廢氣目的之污染防制設備;濾材過濾器指利用纖維、陶瓷、金屬或其他材質經編織方式所結構之濾材,具有慣性碰撞、截留、布朗運動、重力沈降或靜電吸引等去除機制,將油份自氣體中分離,達到清淨廢氣目的之污染防制設備。 (五)廢氣管末處理設備:指可將廢氣中含油煙及臭味成份去除之污染防制設 備,如靜電集塵設備、濕式洗滌設備、活性碳吸附裝置或其他可有效處理含油煙及臭味成份之污染防制設備。 (六)集氣設施:指可將烹飪作業區排出或逸散出含油煙及臭味之廢氣,有效捕集並輸送至污染防制設備之設施,包括集氣設施及連接裝置。 (七)烹飪作業區:指所有爐台外緣連接而成之區域。 (八)風管:指與餐飲業污染防制設備相連接之排氣管線或逕排至大氣之排氣 管道。 (九)既存餐飲業:本辦法發布施行日前設立之餐飲業。 三、第三條:本標準適用對象如下: (一)以烘、烤、煎、炒、油炸等烹飪方法處理食材,且同一公私場所之總爐 台數為六台以上或爐台總面積達6平方公尺以上餐飲業者。 (二)非前款規定之餐飲業者,其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於連續三十日 內遭五位以上民眾具名陳情,並經環保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且未改善者。 四、第四條:餐飲業之廢氣排放口與鄰近住宅距離小於三十公尺以下者,其 廢氣排放口半徑二公尺處之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應符合10以下。餐飲業緊鄰住宅且其距離低於二公尺者,其廢氣排放口與鄰近住宅之最近距離處之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應符合10以下。 五、第五條:餐飲業裝設污染防制設施處理油煙及臭味至合第四條排放標準規定者,其污染防制設施規定如下: (一)餐飲業應置廢氣前處理設備及管末處理設備,並有效收集及處理廢氣中 之油煙及臭味,並不得逸散於作業場所內。 (二)烹飪作業區應設置集氣設施,具其水平投影積應大於烹飪作業區之作業面積。 (三)集氣設施應設置瀝油槽、導油孔及集油容器。 (四)風管應為最短長度及最少彎曲數目,並應於適當處所設置易於清潔之清潔孔。 (五)風管局部較低處及轉彎處應設置導油孔。 (六)廢氣排放口不得連接至下水道或溝渠中,且不得直接吹向鄰近窗戶、門 或其他入氣口。 (七)擋板、濾材過濾器及污染防制設備應設置導油孔及集油容器。 六、第六條:餐飲業數集與污染防制設施之操作保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集氣設施每週應清洗積油一次。 (二)排氣風管每半年應清洗油垢一次。 (三)擋板或濾材過濾器每週至少清洗或更換一次。 (四)以靜電集塵處理,且其油煙收集板非自動清理者,每月應清洗一次。 (五)以其他污染防制設備處理者,應依運轉操作參數進行保養維護事項。 餐飲業應依前項記錄各項操作保養事項,各項操作保養紀錄應保存二年備查。 七、第七條:既存餐飲業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符合本辦法規定。本辦法第三條第二款之餐飲業應於收到改善建議書之日起九十日內符合本辦法規定。 八、第八條: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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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eb 13 Wed 2013 1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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